这是一起关于如何计算民间借贷利息的案例。

2016年3月6日,某甲向某乙借20万用于周转,当时约定的年利率为24%。2018年,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连本带利归还。此后,某乙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却一直未还清。2023年3月19日,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偿还本息,法院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支持,这在同类案件中实属罕见。

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令)时,产生了两个疑问:一是利息计算期间如何确定,为何是1628天,而不是1627天呢?二是逾期利率未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应该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为什么本案中按照4倍LPR计算?是以2020年8月19日为界限吗?当时的利率是3.65%,四倍就是14.6%。

案情一览

附:贾晓鹏、郭风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2民初6238号

原告:贾晓鹏,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风艳,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贾晓鹏与被告郭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晓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风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

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9,274.42元[200,000元×24%×(53个月+14天)-60,000元(2016年3月6日-2020年8月19日)+200,000元×14.6%×31个月-50,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并按年利率14.6%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合计379,274.42元。

事实与理由:

2016年3月6日,原告贾晓鹏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郭风艳出借200,000元,同日,被告郭风艳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息为48,000元。

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款项,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仍未偿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风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贾晓鹏提交借条原件2份、录音资料、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郭风艳陆续支付利息110,000元。

被告郭风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意见,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贾晓鹏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6日,被告郭风艳向原告贾晓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

借贾晓鹏现金200,000元,借款期为1年(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利息为48,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风艳未能返还,遂于2018年9月4日再次给原告贾晓鹏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贾晓鹏现金200,000元,年利息为48,000元,约定一年连本带利还清。

被告郭风艳分别于

2016年9月6日支付12,000元、

2017年12月7日支付20,000元、

2017年12月8日支付4,000元、

2018年3月8日支付12,000元、

2018年6月14日支付12,000元、

2021年5月11日支付50,000元。

后原告贾晓鹏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并将上述还款计入已还利息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被告郭风艳向原告贾晓鹏借款200,000元本金的事实判决书
案号:
审判员:杨晓燕
书记员:马悦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8号)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判决内容:
被告郭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贾晓鹏如下款项:
1. 借款本金:200,000元
2. 利息:
– 2016年3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公式:200,000元×24%÷365天×1628天-60,000元=179,274.42元
– 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4.6%,计算公式:200,000元×14.6%÷365天×942天-50,000元=待计算
逾期未支付期间,被告郭风艳自2023年3月20日起,继续按照未偿还本金数,年利率14.6%计算支付原告贾晓鹏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6,989.12元,由被告郭风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贾晓鹏支付。
上诉权利:
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判时间:2023年7月10日
2021年司法解释(法释(2021)28号)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